(2015)银刑执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建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偷税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556号罪犯李建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张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962833.14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67833.14元(未交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内附贫困证明)。被告人李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冀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银刑执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桦,银川监狱指派干警刘涛、杨晓东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建军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2014年第三季度获得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李建军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李建军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