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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时24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XX镇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交叉口北侧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被害人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车辆损坏的全部责任,负被害人陈某某伤亡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经盐城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5.2万元(含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明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勘验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人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