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海滨诉胡佰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滨,胡佰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滨,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娟刚,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胜增,男,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佰强,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汉族,1931年10月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得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学民,男,该村副村长。委托代理人:王凤强,男,该村委会会计。上诉人陈海滨、胡佰强及原审第三人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韩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尧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陈海滨不服上诉于我院,我院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4)临尧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刚、陈胜增,上诉人胡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董耀庆;大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关学民、王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尧都区尧庙镇大韩村在本村******城南侧统一建设了三层临街门面房32套。当时村委会公告“机耕路北、北二针综合市场南,沿机耕路线,每户商品房壹间。”2006年12月26日上诉人陈海滨及其父母各向村委会交纳了35000元购房款,于2008年10月19日交纳了剩余的购房款。在第二次交纳购房款的票据上,上诉人陈海滨父母的收款凭证上标有“8号”,上诉人陈海滨的收款凭证上标有“9号”,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加盖印章。上诉人胡佰强在2006年12月15日也交纳了购房款35000元,但其再没有交纳购房款,其交款票据上也没有标明房号。后双方均认为9号门面房归自己所有,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对于双方争执的9号门面房,第三人及大韩一组商品楼筹建组先后向双方出具不一样的相反证明。还查明,该村民小组中存在排号靠前,但因未交款而未分得门面房的情况,也存在与上诉人陈海滨情况相类似的情况。另审理中,上诉人胡佰强认为本案应尊重村民自治意见,由村委会重新分配房屋。该**城南侧所建三层临街门面房32套,上诉人胡佰强主张有14户将款全部付清,有18户尚未全交。还查明,上诉人陈海滨的土地与其父在同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上诉人陈海滨户口于2006年7月21日分户出来。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对于当时村委会对商品房的分配方案。原告主张是按户口分配,被告主张是按地块分配,但双方递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自己的主张。且第三人及大韩一组商品楼筹建组先后向原、被告出具不一样的证明,前后矛盾,无法作为依据,故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村委会在原告的购房票据上也标明了房号为9号,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故原告对9号门面房具有所有权。被告主张9号门面房归自己所有,其并没有交清该房屋的房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应归其所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该门面房现双方均未占用,故不存在腾房的情况。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12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佰强对位于大韩村北二畛*****城南侧的9号门面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陈海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陈海滨分两次缴清购房款,购得本案中9号门面房一套,村委会亦按约向上诉人交了房门钥匙。后门面房被胡佰强强行占有。因其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损失租金7500元及存放于该房内的价值5000元的财产丢弃损坏。故该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佰强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原审认为该门面房双方均未占、住和租用,其没有提供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审对此部分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但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正确。上诉人胡佰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的9号房应该分给谁。该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品房,其实质性质是对大韩村1组失地农民的一种补偿,其分配原则是有地户按照土地位置,自西向东先后顺序排列编号分配房屋,有地户分完后才能给到无地户。被上诉人属无地户,不具备分房资格,其缴纳房款取得资格是通过不合规的渠道获得,且32套门面房自2006年开工建设,至今未竣工,村委及建房小组尚未召开村民会议制定房屋分配方案并公示,被上诉人交纳二次购房款是一些人暗箱操作所致,应为无效行为。村委会向法庭出具了意见,明确9号房归上诉人所有,这是“村民自治”原则的体现,应予认定。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海滨答辩称:1、村委会2006年时有明确分配公告,有权利向村民成员分配本案所涉房屋;2、陈海滨完全符合当时的分配条件,且本村也有类似情况;3、当时房款已交清,收款收据上明确表明,房屋由村委会交给陈海滨是既定事实;4、对方没证据证明对9号房屋有交款收条;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交款存在暗箱操作;6、村委2006年的公告及收款行为,已成既定事实,不允许其后的行为对其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改变;7、我方认为焦点是应还原2006年的分配情况,以合法的证据来认定9号方的归属。故要求驳回其上诉。原审第三人大韩村委会答辩意见为:针对双方所涉纠纷,该村支两委的意见是尊重历届村支两委及一组全体村民所定的分配方案,另根据原村委会于2006年6月16日和2006年12月6日所公示的公告及原村干部的书面材料,现村委会认为,争议门面房归胡佰强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陈海滨、胡佰强均为大韩村某组成员,该二人与原审第三人大韩村委会间形成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购房主体双方均认为应符合2006年6月及12月该村委会所发公示中列明的“每户商品房一间”。审理中,二上诉人分别对公示中是按户口分配还是按地块分配,持有不同意见,并递交相应证据,但双方递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各自主张。一、二审审理中,村委会与商品楼筹建处先后给双方出具有内容相反的证明,所出证明前后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双方对购房主体的主张本院均无法认定。另结合上诉人陈海滨先后于2006年12月26日及2008年10月19日已向村委会缴清全部购房款,且其持有的票据上也标明了房号为9号门面房,该票据也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有商品楼筹建组印章,其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实际成立并已履行,该争议9号门面房的权利人为上诉人陈海滨。而上诉人胡佰强所持证据并未注明房号为9号门面房,且其也未交清全部房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其所持有和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9号门面房权利人的主张,故上诉人胡佰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上诉人陈海滨所主张的损失赔偿,因其并未提供损失产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2元,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斌斌审 判 员 宋春红代理审判员 贾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