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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风余,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志丽、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常风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一女孩,2006年生一男孩。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见面次数不多,相互之间缺乏了解沟通,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久而久之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了使自己的家庭生活更好,努力工作,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变得疑神疑鬼,经常怀疑原告有出轨行为,常年的矛盾已经造成双方的感情疏远。婚生两个孩子由爷爷奶奶照顾比较多,尤其是两个孩子已经就学,对目前的生活环境已经习惯,所以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为此,原告许某甲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张某辩称,不同离婚,我身份证是张某,张某是曾用名,这两个均是我本人。2、如判决离婚,被告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许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婚姻情况。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13)成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起诉过。3、婚生女孩许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婚生男孩许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3、4均用于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5、临漳县新世纪学校学杂费收据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两个孩子上学均由原告父母照顾。6、许庆付(系原告父亲)证人证言一份。7、刘美荣(系原告母亲)证人证言一份。证据6、7均用于证明原告父母平时一直照顾两个子女。被告张某(张某)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定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不是感情不和,想通过法院调解后撤诉。2、对证据3、4无异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由被告出的钱。4、对证据6、7有异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丙。2013年被告曾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定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起诉离婚,但经调解撤回起诉,可见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双方应本着对婚姻负责、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为使孩子××快乐成长,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宗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