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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目昌与刘成龙、刘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目昌,刘成龙,刘东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张目昌,男,农民。被告:刘成龙,男,农民。被告:刘东红,女,农民。原告张目昌与被告刘成龙、刘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目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龙、刘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目昌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成龙驾驶所有人为刘东红的鲁P×××××小型普通客车在阳谷县蒙馆路东干河营东与原告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成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修车费30756元,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3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我修车费17868元及检查费636元。被告刘成龙、刘东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09时30分,刘成龙驾驶鲁P×××××小型客车在阳谷县蒙馆路东干河营东自南向北向西掉头时,与对头张目昌驾驶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鲁P×××××轿车乘车人王继旭、鲁P×××××乘车人孙秀芹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第37152132015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目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做检查共花费636元。另外,原告驾驶的鲁P×××××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定损失为30756.01元,原告修车实际花费30756元。另查明,鲁P×××××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刘东红,被告刘成龙系借用刘东红车辆,该车辆未经年审且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阳谷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刘成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目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鲁P×××××号车辆登记车主是原告。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30756.01元。4、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更换部件情况。5、维修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实际花费修车费用30756元。6、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36元。7、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的电话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0756元、医疗费636元,以上共计313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红将未经年审的车辆借给被告刘成龙使用,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原告张目昌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刘成龙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刘东红承担10%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东红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鲁P×××××轿车投保交强险,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刘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成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36元,在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636元,由被告刘东红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刘成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02元,被告刘东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目昌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636元,由被告刘东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成龙赔偿原告张目昌车辆损失11502元。三、被告刘东红赔偿原告张目昌车辆损失287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成龙承担100元,由被告刘东红承担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