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强迫交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徐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5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书记员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汨罗市黄柏采石场与谢某签订合同,将岳望高速公路建设所需的石料运输任务承包给谢某。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欲取得该运输业务,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采取堵路的方式干扰谢某车队运输石料,造成汨罗市黄柏采石场及谢某经济损失较大。2014年11月18日堵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运输车司机伏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伏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还系累犯,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汨罗市黄柏采石场与谢某签订合同,将岳望高速公路建设所需的石料运输任务承包给谢某。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欲取得该运输业务,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次采取堵路的方式干扰谢某车队运输石料,造成汨罗市黄柏采石场及谢某经济损失较大。2014年11月18日堵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将运输车司机伏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伏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5日,他的车队在汨罗市黄柏采石场承包了京珠高速公路的砂石运输工程。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等为了强揽该工程,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0月27日、11月2日、11月18日多次纠集人员在东塘花吴祠和赛美水库路段以拦车、查车、堵路方式阻挠他们施工,造成工程延期,车队和黄柏采石场损失巨大,其中2014年11月18日对方还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们的车队司机,被告人吴某某将司机伏某打致轻微伤。2、证人伏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10月15日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们车队的5辆载满砂石的货车经过岳望高速东塘施工路段赛美水库时,被被告人张某某以要参与运输队砂石业务为由拦住,经老板伏虎与对方沟通,才得以通行。②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他开车载满砂石运往岳望高速东塘施工路段时,发现前方堵了5、6辆车,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砸车相威胁要他们调头回家。经请示老板谢某,指示他原地等候。他站在车旁被被告人吴某某打了后脑勺一拳,另一人欲持铁锤砸车时被人制止。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汨罗市黄柏采石场与谢某的车队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运输协议,由对方为望岳高速运输碎石。合同履行期间,谢某多次讲他车队在东塘镇运输碎石受阻,他还因此违约被罚了40000元违约金。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①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载着一货车碎石行至岳望高速东塘施工路段时被5、6辆车拦住,威胁他们不准再将碎石运入东塘境内,后经老板到场与对方协商,至19时许才得以通行。②第1次过后的一天上午8时许,他车载碎石行驶至K63施工路段时被一台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拦住,到21时许才放行。③第3次是在一天下午3时许,他开车载满碎石到K69路段被一台乘坐3人的摩托车挡住到18时才得以通行。④第4次是在K63路段,被2台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拦住。⑤第5次是在K63路段,被一台黄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从8时许挡至19时许。⑥第6次是在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在他们施工路段从一台黑色小轿车、一台蓝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及一台摩托车上下来10多人持凶器将他们车队挡住,其车队中还有一台叫伏某的司机被被告人吴某某打伤了。5、证人伏斌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8日7时许,他驾驶一台装满碎石的卡车从黄柏镇出发行至东塘镇赛美水库附近路段时,看到他们车队有10余台卡车被堵在前面,不准他们卸碎石,要车队调头回去。至10时许,司机伏某准备调头时被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等围住,吴某某还动手打伤了伏某。一名高个男子欲持铁锤砸车时被伏军制止。后对方又来了10多人持械威胁车队,致他们车队全部调头回去了。6、证人伏某某的证言。证明①他系谢某车队司机,负责运输京珠复线工程的碎石。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为强揽该运输业务,多次拦车、堵路。②2014年11月18日7时许,他驾驶一台装满碎石的卡车驶至赛美水库附近时,被二三台面包车和10多人堵住,威胁他们不准卸货并调头回驶。车队司机伏某表示老板谢某会来现场处理时,被吴某某用拳头打伤了后脑勺,另一名高个男子欲持铁锤砸伏某的车时,被他制止。谢某到现场洽谈时,对方来了10多名手持凶器的年轻人开了三辆车到场进行威胁,导致他们车队全部将货又拖回去了。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伏某的伤为钝器所致头枕部头皮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9、汨罗市黄柏采石场和谢某签订的运输协议书。10、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岳望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罚款证明及收据21张。证明因汨罗黄柏采石场在2014年9月7日至14日、2014年10月10日至18日、11月5日至7日均逾期交货,违约达20次,被罚违约金共计4万元。11、本院(2010)湘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12、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五被告人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采取拦车、堵路方式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五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冯某某、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