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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执字第0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海峰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赵海峰,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执字第00030-2号异议人(案外人):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沫河口工业园肥河中路北金漴路西。法定代表人:郑仲芝,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赵海峰。被执行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合钢集团内水电大院。法定代表人:徐鹏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赵海峰与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丰业公司)于2015年5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丰业公司称,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6月向本公司送达(2013)淮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立即履行提取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龙公司)在丰业公司的工程款,公司人员拒绝签收并口头提出异议。丰业公司认为,关于该公司与亚龙公司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日期是2014年7月30日,所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淮执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事实和程序,法律适用错误。现在即使作出正确的到期债权执行裁定,也因该公司已经执行完毕而向其他债务人执行,所以书面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2、(2013)淮执字第00030号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3、蚌埠市中经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海峰与被执行人合肥亚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志良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淮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两被告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赵海峰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淮执字第0003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淮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亚龙公司在丰业公司的工程款703404元(含罚款200000元)。2014年7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丰业公司给付亚龙公司工程款6407693元及逾期利息。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结了六家材料商货款本金后,丰业公司尚欠付亚龙公司1112778.32元。2014年12月10日丰业公司以偿还借款名义与他人达成执行和解,将余款1112778.32元直接给付他人。本院认为,本院作出(2013)淮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时已经查明亚龙公司承建丰业公司在五河县丰业园安置区工程有未付工程款,而本案申请执行人赵海峰也正是因该工程向高志良和亚龙公司供货而发生货款合同纠纷,因此我院作出的提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丰业公司口头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程序,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丰业公司在收到本院(2013)淮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偿还借款名义与他人达成执行和解,将安徽高院终审裁定范围内的剩余款项直接给付他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的协助扣留和提取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本院责令丰业公司限期履行协助义务并无不当。因此,丰业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安徽丰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剑平执行员  万功培执行员  许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