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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阎某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某,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37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阎某酒后驾驶豫EBK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北门西30米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豫EDE3**号轿车(车主为吴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EDE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32513元。吴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阎某的供述,证人陆波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对阎某抽取血样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机动车的行驶证、被告人阎某及陆腾的驾驶证,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驾驶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维修车辆发票及清单,被告人阎某的户籍信息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阎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限被告人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车辆损失3251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4013元。上诉人阎某上诉认为,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未经其同意,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阎某认为“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未经其同意,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吴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建议对其受损车辆单方委托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并依据该鉴定意见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吴某某撤回起诉,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在原审庭审前,上诉人阎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阎某提出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该鉴定意见在哪些方面有误或者明显过高的具体理由和依据,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鉴定内容等均合法有效,且吴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实际维修费用的票据显示实际维修费用为41905元,高于鉴定数额32513元,原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机动车驾驶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奇志审 判 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申江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嘉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