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执字第4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南华喷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79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南华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法定代表人吕柄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铜罗镇。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董事长。被执行人吴志良。被执行人朱峰。委托代理人吴志良,原告吴江南华喷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吴志良、朱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吴江南华喷织有限公司代偿款7945327.72元,并偿付利息(按本金7945327.72计,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2014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二、被告吴志良、被告朱峰对被告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再无经济纠葛。四、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费33709元,由三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1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南华喷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79036.72元,执行费用6729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已歇业,被执行人吴志良与别人因相互担保欠债近亿元。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8组房地产[房产证号:16××29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2)第21006**)],2014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正合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及资产等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地产价值为13374800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存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绿化)进行评估。经评估,评估总价为20995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10时至2014年12月16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评估价13584750元为底价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于2015年1月5日10时至2015年1月6日10时在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以10867800元为底价进行第二次拍卖,经竞拍,由买受人吴江润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4000055615)以13467800元的价格拍得,并将拍卖款汇至本院。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涉及其他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开债权人会议,经全体债权人通过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具体分配方案如下:优先受偿:一、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抵押6820403.6元;二、工人工资820576元。三、房地产评估费45900元(由金鑫小贷垫付)、资产评估费5300元;四、工人工资案件及银行案件执行费共计71571元;五、诉讼费合计323230元;六、执行费30000元。余5350819.4元,一般债务总计85018105.89元,分配比例为6.293%,本案一般债权7945327.72元按比例分得533708元。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将被执行人的吴志良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地产及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拍卖通知、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凭证、债权人会议笔录、意见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州凯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等资产进行评估、拍卖,在扣除相关优先款项、费用后,本案参与分配,得款533708元。此外,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2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庾勤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