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井仲才与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仲才,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62号原告井仲才。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裕民村。法定代表人孙林泉。原告井仲才诉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井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井仲才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存在化纤原料瓶片交易往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共欠原告价款8562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85620元。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欲证明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价款8562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井仲才价款85620元。如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杭州佳妮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