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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红兵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兵,男,44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以来,被告人刘红兵多次在遂宁市城区内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贩卖给谢某5次毒品约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某2次毒品,约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唐某某5次毒品,约2克甲基苯丙胺和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2次毒品,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红兵当庭辩称,他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吸食毒品。是谢某、张某和游戏厅老板等人诬陷他,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4年5、6月左右,被告人刘红兵在遂宁市城区内,共5次贩卖1800元甲基苯丙胺、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谢某。2.2014年5月左右,被告人刘红兵在遂宁市城区内,共4次贩卖1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唐某某。3.2014年5、6月左右,被告人刘红兵在遂宁市城区内,共2次贩卖350元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绰号王某某)。4.2014年7、8月左右,被告人刘红兵在遂宁市城区内,共2次贩卖4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和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张某。综上,被告人刘红兵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3次,获赃款375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刘红兵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移动通信遂宁分公司登记购买的手机电话号码XX与谢某所使用的固定手机电话XX共通话21次、与王某某所使用的固定手机电话XX共通话214次、与张某所使用的固定手机电话XX共通话9次、与唐某某所使用的固定手机电话XX共通话27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系他人举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情况。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3.被告人刘红兵被挡获时所持电话保存的信息清单,证实被告人与牛某、俊某、王某某等人曾通过发信息催收毒资、贩卖毒品。4.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处购买毒品人员近况。5.被告人曾使用号码为xx的移动手机(客户名称刘红兵,公民身份号码xx)与购买毒品人员谢某、王某某、唐某某、张某在2014年4月至同年6月底期间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曾用其居民身份证在中国移动通信遂宁分公司登记购买xx的移动号码,并与上述购买毒品人员进行过联系。6.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二、证人证言1.谢某(电话号码xx)证实,他以前因吸毒被处理过,在傅眼镜、刘某娃手中买过毒品,从今年5月以来他都是在刘某手上买的毒品,目前只有刘红兵xx这个号码,他买毒品都是用xx给刘红兵打的电话,有时手机没电了还会用唐某某xx这个号给他打。他和刘某是因为打架认识的,知道他在贩卖毒品。他在刘某那里买过很多次毒品(具体次数记不清了),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1克冰毒和1颗麻古,刘某叫他到遂宁四中后门去拿。他当场给刘某250元现金,刘某给他一小袋冰毒(约1克重)和一颗麻古。刘某卖给他的冰是200元1克,麻古50元一颗。第二天,他又在刘某那里买了同样价格的毒品,刘某叫他去女人街拿的。接着后一天,他又第三次在刘某那买了同样价格的毒品。他电话联系刘某,刘某叫他去育才路政府宿舍拿的。又是第二天,他又买同样价格的毒品,还是在政府宿舍去拿的。第五次是当年5月底一天,他给刘某打电话说要3克冰和4颗麻古,刘某叫他去市城区德庄火锅附近的“天泉宾馆”拿的,他当场给刘某800元现金。他在刘某那里买过很多次毒品,但他记得比较清楚的就是交代的这五次。五次加起来共有7克冰毒和8颗麻古。冰毒是白色晶体颗粒状的,麻古是红色药丸状的有香味,好像上面印有XY字样。他以前住在唐某某出租房里,经常一起吸毒。后来被查获了,唐某某还因为容留他们吸毒被拘留了的,他也因吸毒被行拘了的。2014年5至6月期间,他和唐某某都在刘某手中买过毒品,有时是他联系的刘某,有时是唐某某联系的。唐某某买毒品都是给刘某打电话,刘某大部分时间都是喊手下马仔送货,送到大东街被查获那栋楼下面,有时是他们自己去拿。拿到后都在大东街租房内一起吸食。唐某某大概在刘某那里买过3、4次。刘某有时在市委宿舍住,有时在女人街一家游戏厅里住。他和刘某认识好多年了,唐某某是通过他认识的刘某。在刘某那买毒品的人比较多,刘某的毒品卖得比较好。唐某某第一次在刘某那买是在5月初一天,唐某某自己给刘某打电话说是他的朋友,刘某卖了200元的冰毒和100元麻古给唐某某。事后每隔几天他们就给刘某打电话买毒品,不是他去买就是唐某某去买,有时刘某送货到大东街楼下,有时刘某喊他的兄弟给他们送过来。他和唐某某每次都是买300元毒品,即200元冰约1克重和100元麻古二颗,每次买后都是和唐某某一起吸食。他和唐某某共在刘某那里买了3000多元毒品,共有十几克冰和十几颗麻古,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冰毒是白色透明晶体状,麻古是红色药片状的,带有香味。2.唐某某(电话号码xx)证实,他与谢某是朋友,关系不错,认识了二年多了,后来通过谢某介绍认识了刘某。2014年4月份时,谢某说他没住的地方,他就同意谢某到他家来住。他问谢某哪里可以买毒品,谢某给他说了刘某的电话。他在刘某处购买了几次毒品,但具体次数记不清了。有时是刘某约定地点送货,有时是刘某叫他兄弟送货。2004年大约5月的一天,他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刘某问他是哪个,他说是谢某的朋友,他说要得。他就说买300元套餐即200元冰、100元麻古,刘某叫他去南门师校附近拿的。后面过了几天,他又给刘某打电话说要买上次一样的套餐,这次是刘某给他送到他租的房子大东街农业银行宿舍的。后来他每隔几天就给刘某打电话在他那买毒品,几次都是刘某叫他兄弟给他送的货到他家楼下面,每次都是300元套餐。刘某的兄弟给他送了3、4次左右毒品。3.王某某(绰号王某某,电话号码xx)证实,他因为吸食毒品被传唤到遂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最早在“飘飘”那里买毒品,“飘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他就在刘某手中购买。刘某真名叫刘红兵,约30余岁,身高有1.63米左右,体型较瘦,头发较短,瓜子脸,眼睛窝进去了的,他的电话是xx,才换没多久,以前的号码是134开头的,具体的数字他记不清楚了。刘某现在都还在外面卖毒品。他和刘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就说明白了刘某是卖毒品的,当时他还跟了刘某一段时间(在刘红兵手下作马仔)。2014年5月左右,在刘某手中购买了2次冰毒。第一次是5月中旬一天,当时他就在刘某身边。他们在君豪进大门之后最里面那栋楼的21楼,出电梯左手第一间房内,那间房是刘某租的。他当时想吸毒,就在刘某那里买了200元0.5克冰毒。第二次是5月底到6月上旬一天,当时他们还是在那房间里,他在那里共住了大约半个月,他又想吸毒了,就喊刘某卖点给他,他只买了150元钱的,但刘某还是给他拿了0.5克冰毒,钱没有给够,平时应当给200元,但他平时给他跑跑腿,刘某就只收了他150元。他只在刘某那里买过二次,共350元钱约1克冰毒。他还知道张某和“陈叔叔”也在刘某那里买过毒品。张某买毒品时间大约在7月份。张某在熊猫王子酒店1栋17楼上面开了个游戏厅,刘某基本上都在这里耍,他是跟刘某的,刘某在那里打鱼,他就在旁陪着。张某在刘某那里买过二次,第一次张某说买250的,刘某说250有点难听,就卖了200元0.5克冰给张某,张某请游戏厅里其他人一起吸食的,他对其他人不认识。第二次是过了二天的样子,他还是陪刘某在那里打游戏,张某还是买200元冰毒,但刘某多给了一些给张某,有约0.6克重。陈叔叔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以前好像和他都住在凯旋路。他知道陈叔叔只在刘某那买过一次,时间是2014年6月中旬一天,当时是刘某一个兄弟叫丹娃子介绍的。陈叔叔给丹娃子打电话,丹娃子给刘某打电话,他当时和刘某在屋里睡觉,住在上江城8楼上的,房屋是刘某租的。他听见他们打电话,但具体是多少不清楚,是刘某喊丹娃子送去的。陈叔叔他只见过一次,有五十多岁了。4.张某(电话号码xx)证实,认识刘某很多年了,知道他在贩卖毒品。刘某电话多,经常换号码,只记得他有一个号码是134开头,另一个号码尾数是5517,具体的记不清了。他曾经在市城区熊猫王子酒店楼上开过游戏厅,看到别人在刘某手里买过毒品。2014年7、8月份左右,他在刘某处共买了二次冰毒,第一次是刘某在他游戏厅内打捕鱼机,他身边还有个马仔二娃子,他买了200元冰毒。第二次是过了一、二天左右,他用18280877773给刘某打的电话,刘某喊二娃子给他送了200元冰到游戏厅来。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红兵供述,他的绰号叫“刘某”,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无仇恨、无过节。从2014年7月开始用号码为xx的手机,之前没有使用过手机,也没有其他手机号码。2014年10月7日,因为脚痛发作,就叫星娃(具体名字不知道)帮忙买100元冰毒在永兴镇石长沟的家里吸食。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但没有贩卖过毒品。此次因为吸毒被传唤到派出所,对尿检呈阳性无异议。四、辩认笔录证人张某、王某某、唐某某、谢某的辩认笔录,证明上述人辩认出刘红兵就是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五、尿检笔录对被告人刘红兵、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尿检笔录,证实上述人员尿检均呈阳性。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依法取得,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相符合,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只是吸食毒品并未贩卖毒品系受人诬陷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吸毒人员谢某、唐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与上述吸毒人员的手机通话记录、辩认笔录及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等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红兵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刘红兵的违法所得375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