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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伟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357号原告:张伟,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赵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伟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冯开亮介绍相识。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0日,以生意急用钱为名借原告现金共计115000元。赵某分别以四辆豪华轿车抵押,每次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为一角。借款到期后,被告后来将已经抵押的四辆车偷配钥匙开走了三辆,另一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已涉嫌诈骗罪被捕。故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付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伟以民间借贷为由,请求赵某偿还借款。而赵某已被本院(2015)龙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认定犯诈骗罪,张伟请求偿还的款项亦被刑事判决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辩称张伟的请求已在刑事案件得到处理,应驳回起诉。赵某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闻志鑫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