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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石棉新发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石棉县鑫科金属有限公司、张春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棉新发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石棉县鑫科金属有限公司,张春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棉新发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黄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鑫科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王国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兵,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上诉人石棉新发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鑫科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春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4)石棉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被上诉人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上诉人张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鑫科公司与新发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抬头出租方:鑫科公司(甲方),承租方:新发公司(乙方)。该协议主要内容: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竹马工业园区鑫科公司的场地,用于堆放蓝天化工所产生的废渣;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每年租金额壹拾伍万元人民币。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刚以及新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甲方加盖石棉县联兴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加盖新发公司公章。《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新发公司使用鑫科公司场地堆放废渣,并按照约定向鑫科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租赁期限届满后,新发公司继续在租赁场地堆放废渣,鑫科公司多次催促其清运废渣或支付租金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新发公司立即将堆放在鑫科公司场地内的废渣清运离场;2、判令新发公司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鑫科公司租赁费(从2013年9月20日起支付至清运离场之日止);3、由新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鑫科公司与新发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场地租赁协议》,新发公司也未将租赁物清运离场,继续使用租赁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鑫科公司与新发公司的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现新发公司继续使用鑫科公司的场地堆放废渣,应该按《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向鑫科公司支付租赁费,故对鑫科公司要求新发公司按《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场地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现鑫科公司请求新发公司将堆放在其场地内的废渣清运离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新发公司辩称《场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发公司辩解已将废渣卖给张春兵,租赁费应由张春兵支付的意见,系新发公司与张春兵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新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堆放在鑫科公司场地内的废渣清运离场;二、新发公司按照《场地租赁协议》的约定每月向鑫科公司支付租赁费12500元(计算时间: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清运离场之日止)。宣判后,新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租赁期满后其多次催促新发公司清运废渣或支付租金。因租金过高,新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张春兵签订了《石棉新发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石棉县鑫科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堆放蓝海集团黄磷渣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磷渣处理协议》),将租赁场地上的磷渣转由张春兵处理,并约定由张春兵承担2013年9月19日后的场地租金,换言之,2013年9月19日后系张春兵实际使用鑫科公司的场地,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鑫科公司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前新发公司已口头告知鑫科公司不再租赁该场地,双方也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即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鑫科公司明知场地已转由张春兵使用且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认定鑫科公司已经认可张春兵的租赁行为。三、新发公司租赁案外人场地的费用仅为每亩800元,而租赁鑫科公司场地的费用高达每亩3000至4000元,显失公平。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新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鑫科公司对新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张春兵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鑫科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发公司如果不续租就应将场地清理,但其既未告知鑫科公司不再续租,也未清理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春兵答辩称:其确实与新发公司何某某签订了买卖废渣的合同,新发公司向其交付了2013年9月、10月的场地租赁费25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新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磷渣(水渣)处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与鑫科公司同地段场地租金仅为每亩每年800元,鑫科公司场地的租金过高,新发公司因此不愿继续租赁其场地;2、张春兵实际使用鑫科公司场地后,也应比照每亩每年800元的价格支付鑫科公司租金。鑫科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春兵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新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与案外人四川蓝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鑫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28日拍摄的照片三张,拟证明新发公司将废渣卖给张春兵后,该批废渣仍堆放在鑫科公司的场地上。上诉人新发公司质证认为废渣已卖给张春兵,与新发公司无关。张春兵对该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鑫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新发公司陈述:因约定租金过高,新发公司也未依约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两个月提出续租,双方所签合同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9月20日自动终止。鑫科公司陈述:新发公司将转卖废渣给张春兵一事告知过鑫科公司,但鑫科公司认为无论新发公司将废渣卖给谁都与鑫科公司无关。张春兵陈述:鑫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刚知晓新发公司转卖废渣一事,也知晓场地实际使用人已变更为张春兵,但王国刚表示鑫科公司与张春兵无关。二审另查明:鑫科公司与新发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新发公司)应依约退还场地并结清各项费用。……”本院认为,鑫科公司与新发公司所签《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新发公司有义务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场地退还鑫科公司。虽然新发公司陈述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不愿继续租赁鑫科公司的场地,但其并未依约清运废渣返还场地,而是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鑫科公司有理由相信新发公司意图继续租赁其场地,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双方继续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并无不当。针对新发公司提出的在《磷渣处理协议》签订后,鑫科公司已经与张春兵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由张春兵承担后续租赁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新发公司与张春兵签订的《磷渣处理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且鑫科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张春兵无关,并拒收张春兵交付的租赁费,故不能视为鑫科公司同意转租。因此,即使鑫科公司知晓该事实,也并不免除新发公司支付后续租金和返还场地的义务,张春兵与鑫科公司之间亦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新发公司在承担了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废渣清运离场之日止的租金后,可以依照其与张春兵签订的协议另行向张春兵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发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