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宝才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宝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94号罪犯李宝才,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通海县人,捕前住云南省通海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了(2012)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宝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3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宝才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0日,罪犯李宝才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94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宝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宝才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宝才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宝才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宝才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罪犯李宝才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宝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宝才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个,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李宝才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才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6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