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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胡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胡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朱文达。委托代理人:吕坚、冯青。被告:胡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与被告胡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576号。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持卡消费。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欠下原告本息共计35504.12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也未予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35504.12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止,从2014年8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1份,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违反章程规定未按时还款及相关约定。4、账户信息明细1份,证明被告所拖欠金额的具体明细及消费明细。5、催缴反馈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义务。被告胡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5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胡剑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胡剑向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51),承诺了解并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并保证其在申领单上填写的内容真实有效。该章程及合约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客户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2.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3.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客户同意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包括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预借现金、消费欠款;5.《收费标准表》作为合约附件与本章程和合约具同等效力;6.《收费标准表》约定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手续费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等等。同时明确该信用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受领信用卡之后,胡剑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能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截止2014年8月27日,胡剑积欠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5504.12元,其中本金29470元,利息4309.7元,滞纳金1723.42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1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剑向农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内容,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及其他费用,但未按照客户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29470元;二、被告胡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利息4309.7元,滞纳金1723.42元、其他费用1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胡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