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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三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与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负责人:卢慧锋。委托代理人:林毅。委托代理人:阮萍萍。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玲聪。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通富。被告:钟玲聪。被告:冯卫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台三商初字第1245-1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沿赤乡)沿海工业城沿八路[产权证号为:201004562,201004563,201004561,201004560,201004559,201305381;土地证书号为:三国用(2014)第000152号]房屋一套及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原沿赤乡)沿海工业城赤一路[产权证号为:201004431,201004430,201004429;土地证书号为:三国用(2013)第004873号]房屋一套。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毅、阮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为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最保字第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钟玲聪、冯卫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0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667万元,担保方式为交存保证金367万元并由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清偿票款的,根据逾期天数以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等。当日,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67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申请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商贴字第004914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及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金质字第004914号《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人民币300万元,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商票贴现业务,合同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商贴字第004914号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申请贴现汇票一张,票面金额600万元,由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由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金质字第004914号《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保证金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当日,原告依约予以贴现。2014年9月10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需要,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2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权质字第000124号《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编号(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9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890万元,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提供保证担保并由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权质字第000124号的《权利质押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清偿票款的,根据逾期天数以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8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原告于上述汇票到期日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定期存单后,共垫款9820956.2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为727462.27元,上述垫付款及罚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943403.5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垫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二、解除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商贴字第004914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并立即偿还贴现款人民币600万元,并对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押于原告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解除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2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立即偿还原告票款890万元,并对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质押于原告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请第一、二、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9820956.2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为727462.27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垫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未作答辩。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三份、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分别为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件二份、《权利质押合同》原件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原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二份以及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协议并为其办理了承兑业务以及原告为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事实。证据四、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通知、拒绝付款理由书、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函、托收凭证以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承兑人拒绝付款、贴现人向原告追索以及原告代为垫款的事实。证据五、垫款本金及罚息明细表打印件三张,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款及相应罚息的事实。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为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融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最保字第000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钟玲聪、冯卫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4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00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交存367万元保证金的方式为协议约定的债权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200053/23573449,票面金额为667万元,出票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协议约定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交存票款,有权扣除交存的保证金367万元,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于汇票到期日扣除保证金367万元后垫款2943403.5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商贴字第004914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及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金质字第004914号《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存入人民币300万元,为合同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商贴字第004914号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号为00100063/21163459,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协议约定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交存票款,有权扣除交存的保证金300元,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当日办理了贴现,并于到期日扣除保证金后垫款2953012.7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2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及编号为(2014)信银杭台三权质字第000124号《权利质押合同》,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490万元的定期存单为合同号(2014)信银杭台三银兑字第000124号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30200053/23583021,票面金额为890万元,出票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协议约定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未交存票款,有权扣除交存的定期存单490元,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后原告于到期日扣除定期存单后垫款3924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后,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到期日后未交存票款,原告垫付了9820956.2元,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有依约归还原告票据垫付款及相应罚息的义务,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9820956.2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罚息为人民币727462.27元,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罚息以9820956.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90450元,由被告台州森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奥申洁具有限公司、钟玲聪、冯卫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0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 廷 能代理审判员 上官芳芳人民陪审员 叶 淑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