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维涛、林晨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涛,林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维涛,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晨,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捷,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维涛、林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维涛及其辩护人涂中良、被告人林晨及其辩护人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维涛、林晨在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KTV“佳丽房”吧台处与被害人黄某(男,汉族,现为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KTV服务员)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杨维涛、林晨两人持匕首对黄某实施殴打,致使黄某左侧脸部划伤。经鉴定,黄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匕首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广德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人吴某、马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维涛、林晨的供述与辩解等。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维涛、林晨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维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维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林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维涛、林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维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主观恶性小,被害人的伤情系被告人林晨造成;被告人系病理性醉酒;被告人具有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一般立功情节;被告人林晨的行为取得的被害人的谅解,可以推测被害人内心亦对被告人杨维涛表示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林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量刑情节: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有过错;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维涛、林晨来到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KTV三楼“佳丽房”喊“小姐”进包厢,后来到吧台处抽水烟,被告人杨维涛在询问水烟是谁提供时,因不满服务员黄某的回答,杨维涛遂拿起吧台上的对讲机砸向黄某,未砸中后二被告人对黄某实施殴打,并持匕首将黄某左侧脸部划伤。被告人林晨于2014年1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维涛于2015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广德县公安局对被害人黄某的伤情未能作出损伤程度鉴定;案发后,被告人林晨对被害人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匕首一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从被告人杨维涛处扣押了匕首一把。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3日20时群众报案,称杨维涛伙同林晨在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内持匕首对黄某实施殴打,广德县公安局于12月15日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晨于2014年12月1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杨维涛于2015年2月15日被抓获归案。4.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维涛、林晨的自然人身份信息。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晨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全部医药费和误工费合计16000元,黄某对林晨的行为表示谅解。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6日从广德县人民法院调取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杨维涛系累犯。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杨维涛和林晨。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证实:广德县公安局从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娱乐会所调取视频监控一段,并制作光盘,该视频记载了案件经过。9.广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黄某现因无法联系,故公安机关无法对其伤情做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10.证人吴某、马某、王某1、李某、方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20左右,黄某在广德县桃州镇名尊会被两个男的打了,其中一个男子拿刀将黄某的脸划伤。1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4年12月13日晚在名尊会被一个叫杨维涛的人还有另外一个人打了,杨维涛还用匕首将自己的左脸和耳朵砍伤。12.被告人杨维涛、林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杨维涛持匕首威胁黄某、林晨持匕首将黄某脸部划伤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维涛的辩护人提交邱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广德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谈话笔录、广德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拟证实被告人杨维涛有揭发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所揭发的犯罪事实经广德县公安局查证属实,杨维涛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质证时出示广德县邱村派出所及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认为:汪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不是由被告人杨维涛举报而发现,故杨维涛不具有立功情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杨维涛虽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不是依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破获了犯罪案件,而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故被告人杨维涛依法不具有立功的情节,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维涛、林晨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当按各自所犯的罪行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维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持匕首对被害人随意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维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提出的被告人系病理性醉酒,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情节亦不能成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林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维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被告人林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被告人杨维涛的犯罪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静云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