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与唐来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唐来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经营者:樊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江平,系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来斌,住广东省连州市。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0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来斌支付高温津贴450元;二、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唐来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938.80元;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村法恩陶瓷店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93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规及其因该严重违规而无故旷工的事实予以查清认定,仅片面的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的证据,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实在难以令上诉人信服。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故旷工的直接原因是因其在工作过程中,先后多次向多名客户违规收取并非法占有共计2758元的安装等费用被发现后,便在未向上诉人请假或说明原因等情形下无故旷工不来上班。因此,从被上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时间及其无故旷工的发生时间,可以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的原因事实是符合逻辑的、证据是充分的,故原审应予以采纳支持,认定上诉人解除同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依法解除,判决上诉人不予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原审判决的第2项判决也意味着对被上诉人的违规行为予以了认可保护,同时也对上诉人造成了第二次伤害,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也没有对被上诉人及其他劳动者形成好的警示教育效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