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蓟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刘一×。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一×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二×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登记时间属实。婚后夫妻曾共同经营超市、饭店,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8月被告并非无故离家出走,而是原告不向家里支付生活费,被告才外出打工挣钱。2014年原告撤诉后,被告已回家居住。为了子女幸福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刘二×。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相处融洽。2013年8月上旬,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谅解,被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婚后又生育一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夫妻双方珍惜以往的情义、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幸福成长考虑,原、被告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一×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