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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高颖与孟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孟祥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高颖,女,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冷德武,男,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德,男,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高颖与被告孟祥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月1日前还清。证据二、电话录音记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综合分析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颖欠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孟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颖上述欠款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孟祥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