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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到案,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江涛、马国超,均系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江涛、马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57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鄂f×××××轻型自卸货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木桥村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张某驾驶的鄂f×××××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驶至路左,与对向被害人卞某(男,出生于1977年10月23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卞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行车途中没有保持安全车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卞某亲属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襄)鉴(尸)字(2015)s007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5)交鉴字0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事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之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还辩称的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之观点,本院认为,事发至今被告人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少部分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黎云人民陪审员陈蓓人民陪审员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谭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