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艳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卢各庄村路段,由于疲劳驾驶,驶入路边沟内撞在沟边墙上,致车上乘员陈艳庚(系被告人刘某妻子)死亡,被告人刘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6.9ml/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王伯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