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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临安市云川照明电器厂与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云川照明电器厂,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临安市云川照明电器厂。负责人:储云雨。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豹娒。委托代理人:姜岩、魏继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市云川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云川电器厂)为与被告��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首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北首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北首公司不服本院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裁定驳回北首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云川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云川电器厂起诉称:我厂与被告存在节能灯管买卖关系,被告向我厂购买节能灯管,至2014年7月22日止,被告尚欠我厂货款298951元,该款虽经我厂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951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95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两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以后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云川电器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货合同1份和订货单传真件10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节能灯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型号、数量、结算方式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买卖事项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9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节能灯管共计货款人民币1075797.5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结算货款金额应扣除3%的损耗,被告实际应付金额共计1043523.58元。证据三、增值税票12份,欲��明原告对案涉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北首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云川照明厂与被告北首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节能灯管,规格型号按需方订单为准,价格按市场价双方协商确定并在订单中注明。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对灯管的外管、光电参数、黄黑进行检验,有质量异议在货到7天内提出异议,由供方在15天内负责调换或作其它处理。超过期限按合格品处理。上胶后除出现批量冷炸外,其他原因不予调换,应纳入3%备品中计算。因灯管质量问题引起的寿命不够,质量异议在一年内提出。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从第三单货开始按票到45-60天付款,如超期10天以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全额货款,超过1个月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以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购销合同10份,分别约定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买卖事项。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交付节能灯管货物共计货款1075797.50元,扣除约定的3%损耗后,被告应共计支付货款1043523.58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开始至2013年年底期间共计支付货款744572.58元,尚欠货款2989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节能灯管买卖合同关系。买受方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节能灯管共计的货款人民币1075797.5元,按双方约定扣除3%损耗后,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1043523.5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共计744572.5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9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云川照明电器厂货款人民币2989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951.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两倍从2014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23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5067元,由被告大连北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