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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万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传唤不到案,被景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上网追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守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6.95mg/100ml)驾驶甘DD7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一条山镇寿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建什字时,被景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撤销表,证人卢某某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95mg/100ml,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生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