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纪昌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纪昌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廖锋,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昌柏,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纪昌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昌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所属律师代理被告与刁广海、上海董周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代理纪昌柏进行诉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可获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6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律师费为:1、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十五。2、如采用后付费方式,被告应当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向原告支付全部律师费。3、如律师费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4、如果被告伤残鉴定无级别,此合同作废。如今被告已经获得全部赔偿款,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律师费应为16,196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同时在代理该案时,原告支付了快递费用24元,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196元、快递费用24元,以上合计16,220元。被告纪昌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刁广海、上海董周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四、律师费的收取:1、乙方收取的律师费为甲方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十五。2、如果甲方伤残鉴定无级别,此合同作废。3、如律师费不足六千元按六千元收取。……六、如采取后付费方式的,甲方应在获得赔偿款的当天,以现金向乙方支付全部律师费,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为收取律师费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甲方拖欠的律师费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甲方以调解等任何方式实现权利,不影响乙方律师费的全额收取……。合同签订后,国晖律所指派本所律师孟祥坤代理被告与刁广海、上海董周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2012年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10,768元,被告返还刁广海2,790.40元。该判决作出以后,各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获得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但却未按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律师费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纪昌柏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纪昌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及时、全面地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2012年2月9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之后,被告获得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现已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本案中,根据双方签署的委托合同,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的全部赔偿额的百分之十五,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16,196元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用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昌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16,196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75元,由被告纪昌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志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