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718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6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未归。故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孙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6按风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维利、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两子女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分居,但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仍应承担子女的抚养义务。因非婚生子女李维利、李维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不改变生活环境以利其身心角度考虑,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女李维利、长子李维随原告李某生活,抚养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