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四川嘉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534号原告:刘志勇,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嘉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勇与被告四川嘉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张杰,被告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勇诉称,2012年6月4日,原、被告签署《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按月支付,案外人刘玉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与2013年6月3日归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7月,被告再次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2012年6月4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关约定办理,原告再次委托案外人永志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至213年9月13日分5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2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个月利息后就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后期利息。2014年7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嘉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2.嘉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上浮15%从2014年3月23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嘉博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笔1250万元,第一笔125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已经全部归还,第二笔1250万元系双方往来款,并非借款,故嘉博公司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刘志勇作为出借人,嘉博公司作为借款人,刘玉英作为保证人,各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志勇向嘉博公司出借1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5%按月支付,案外人刘玉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嘉博公司于当日向刘志勇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刘志勇的借款1250万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永志公司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共计1250万元。借款到期后,嘉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归还了该笔借款。2013年7月23日,永志公司分三次向嘉博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永志公司向嘉博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2013年9月13日,永志公司向嘉博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4年12月10日,永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系永志公司受刘志勇委托,代刘志勇向嘉博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条》《情况说明》、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刘志勇自认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嘉博公司按照年利率6.9%每月向刘志勇支付利息718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3日刘志勇委托永志公司向嘉博公司支付125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1.嘉博公司认为该1250万元系“往来款”而非“借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庭审中表示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在本院限期要求其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核实并明确后,嘉博公司亦未向法院对该笔款项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因此,嘉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刘志勇依据双方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永志公司向嘉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1250万元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用途一栏均注明为“往来款”,嘉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归还借款时,支付凭证备注同样为“归还往来款”。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13日刘志勇向嘉博公司支付的第二笔1250万元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用途一栏再次备注为“往来款”,参照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第二笔1250万元“往来款”系刘志勇向嘉博公司出借借款的可信度较高。综上,关于第二笔1250万元“往来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故原告主张要求嘉博公司归还12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1.利率。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利率做出明确约定,虽原告陈述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嘉博公司按照年利率6.9%每月支付利息71875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本院确定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否约定及支付过过利息,故本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按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5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志勇归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681.25元,由四川嘉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刘志勇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孙泽海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