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与上海鲲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鲲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今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鲲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漕河泾开发区新经济园民益路201号。法定代表人汪世琼,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新盐路18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锦玉,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今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巢湖市长江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林辉,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上海鲲仁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仁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盐城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海虹实业(集团)巢湖今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辰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兴商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国药盐城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鲲仁医药公司、今辰药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根据该经销协议书,鲲仁医药公司收取了我公司保证金30万元。2014年3月17日,鲲仁医药公司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景奉涛律师发律师函给我公司,要求终止经销协议,补齐2013年未完成的任务量的货款。我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的第二天联系鲲仁医药公司,表示同意经销协议书于2014年3月17日终止,补齐货款,鲲仁医药公司需在补齐约定销量货款差额后将货物全部发给我公司,同时退还保证金。之后,我公司又发函给鲲仁医药公司、今辰药业公司书面确认。我公司、鲲仁医药公司、金辰药业公司对于经销协议书终止均予以认可,但鲲仁医药公司明确告知我公司在我公司补齐货款后,该公司仍然不会将货物发给我公司,商业信誉丧失,导致我公司无法补足货款,保证金30万元也未被退回。我公司与鲲仁医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经销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鲲仁医药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鲲仁医药公司负担。鲲仁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经销协议书中对管辖权的约定条款,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的原则,属于无效的管辖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国药盐城公司与鲲仁医药公司订立的“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国药盐城公司起诉的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国药盐城公司已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已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国药盐城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鲲仁医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鲲仁医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鲲仁医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协议管辖必须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若协议管辖的唯一性被破坏,法院之间关于案件的管辖就会变得不确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正是基于约定管辖的不确定性从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顾左右而言他,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从而认定自己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本案中,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适用普通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故应当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鲲仁医药公司(甲方)、国药盐城公司(乙方)与今辰药业公司(丙方)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执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议解决,确实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可以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约定“确实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在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故该约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鲲仁医药公司上诉称该管辖约定违反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系对协议管辖的片面理解,该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晓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