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产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457号原告:产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产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敬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就离家外出,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产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董某辩称:本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给本人经济补偿,因为本人2014年7月份以前每年打工至少赚了20000元交给了原告父母,且婚生子产某甲应随本人生活,由原告出抚育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石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产某甲,2011年2月14日,女娶男嫁,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后至2014年7月,双方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虽常为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单独外出务工,2015年2月12日,被告打工回家后,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导致双方亲属间产生争吵、斗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怀宁县石牌镇普济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以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同时考虑到被告系招亲入赘,在原告家已生活多年,庭审调解时,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暂不宜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产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敬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