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倪某某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759号罪犯倪某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2013)镇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被告人倪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5日,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75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倪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倪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倪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倪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