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蒋道忠与黄明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忠,黄明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蒋道忠,务工。委托代理人:姚明松,系上饶市红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位,务工。原告蒋道忠与被告黄明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忠的委托代理人姚明松到庭,被告黄明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忠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4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黄明位向原告蒋道忠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明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道忠与被告黄伟明系多年好友。2014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明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蒋道忠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明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道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明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仕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