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西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曲强与孙沪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强,孙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曲强,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沪男,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曲强与被告孙沪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沪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强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沪男由苑立夫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曲强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6日偿还。但孙沪男却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沪男辩称:被告孙沪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沪男与曲强通过苑立夫相识,苑立夫想要向曲强借钱,但他俩之前有债务,曲强不会借给他,所以苑立夫找到孙沪男,说与曲强谈好了,让孙沪男向曲强借钱,实际用款人是苑立夫。2014年10月1日,曲强与苑立夫一起找到孙沪男,由孙沪男向曲强出具60000元借条,但孙沪男实际只收到5000元现金。曲强与苑立夫约定的是3000元利息,其余52000元曲强转给了苑立夫。故被告孙沪男只应承担5000元的还款义务,其余欠款应由苑立夫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曲强、被告孙沪男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曲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孙沪男对曲强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苑立夫,被告只借了5000元。被告孙沪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人张某、丛某的证言。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苑立夫,被告孙沪男只借款5000元。曲强对孙沪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即便按原告所述是在5月13日提出的,法院也应驳回其申请。证人张某与被告妻子是朋友关系,而且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时隔将近一年之后能够清楚的记得当时在他们家就餐的一个此前素不相识的人的姓名,而且只有双方当事人清楚的事实她都很明确,这不符合客观常理。且即便证人所证实的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借完又给苑立夫用,只是借款后的用途问题,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人丛某系被告妻子,该6万元的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人丛某实际上是共同债务人,其以该身份出庭作证,法庭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沪男为原告曲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孙沪男向曲强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两人约定用款至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孙沪男担保人苑立夫2014年10月1日”。被告孙沪男及担保人苑立夫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苑立夫的起诉,要求被告孙沪男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条系其亲笔出具,欠条明确写明被告孙沪男向原告曲强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苑立夫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苑立夫,与其自认的欠条内容相矛盾,其妻子和朋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沪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曲强借款60000元;二、被告孙沪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曲强借款6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沪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