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盛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某大酒店吃晚饭时饮用白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盛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上道路行驶,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泉山路文体中心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乙醇)/毫升(血液)。归案后,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摄影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辆信息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系民警执勤查获,没有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