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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飞、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李飞,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仙,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飞、李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李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李飞以种植文旦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11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9.45‰,由被告李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飞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李飞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飞、李仙均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飞、李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李飞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一份、2008年12月3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飞、李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飞因种植文旦柚需要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45‰,被告李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李飞发放借款人民币11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4、(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4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飞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李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5、提供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21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飞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李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08年12月3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飞、李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李飞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9.45‰,被告李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李飞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飞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2月14日日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飞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李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于2013年6月21日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飞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李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处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飞、李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飞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1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四十二元,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