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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王某、陈某、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王某,陈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王某、陈某、赵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谭某某、王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21时40分许,酒后在梅河口市进化镇进化村给被告人夏某某(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让其出车送人,因夏某某同被告人谭某某、赵某某、王某等人在柳河县境内陪同朋友不能返回,张某某在电话里与夏某某发生互骂,次日零时许,张某某同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等人手持木板、棍棒等到夏某某家寻找夏某某滋事未果,在返回途中行至进化镇十字路口处与从柳河县驾驶出租汽车回来的夏某某相遇,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王某某手持木板、棍棒向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走来,夏某某驾车后退约5米停车后,被告人夏某某手持卡簧刀和扳手,被告人赵某某、谭某某、王某手持木棒下车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夏某某用卡簧刀将陈某腹部捅伤,致胃全层破裂、肝破裂,张某某用木棒将谭某某头部打伤,致左侧颞骨、顶骨凹陷性骨折、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在厮打过程中致张某某、王某某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属重伤二级,谭某某属轻伤一级,张某某、王某某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王某、陈某、赵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之间均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4、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夏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王某、张某某、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980元(其中,夏某某赔偿5万元,谭某某、赵某某、王某各赔偿16660元,张某某赔偿7000元,王某某赔偿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代陈某、王某某赔偿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双方均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证实、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谭某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王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之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积极予以赔偿,并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4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3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六、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七、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严威审判员  岳政超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