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真祥文与李景萍、黄志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2号原告真祥文。委托代理人涂茜,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保文,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萍。被告黄志伟。被告薛震。被告李必忠。原告真祥文与被告李景萍、黄志伟、薛震、李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李景萍、黄志伟、薛震、李必忠送达诉讼材料,故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祥文的委托代理人涂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萍、黄志伟、薛震、李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祥文诉称:被告李景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借条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管辖法院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2年11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景萍的账户内汇入借款100万元,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景萍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被告李必忠系被告李景萍的配偶,应对被告李景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景萍、李必忠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黄志伟、薛震承担担保责任,均遭推脱。现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1,3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景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1,306元;2、被告李景萍支付原告利息(以411,30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月息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黄志伟、薛震对被告李景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李必忠对被告李景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景萍、黄志伟、薛震、李必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景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真祥文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用于经营周转金。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该笔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该笔借款由黄志伟、薛震提供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为期两年的连带担保。”借条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由被告李景萍作为借款人签名及加盖指印,由被告黄志伟、薛震作为担保人签名及加盖指印。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名下的城市商业银行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内汇入10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被告李景萍通过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归还77万元,其中本金为588,694元,利息为181,306元,但未提供具体还款明细的银行凭证。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景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11,30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的相应利息;现原告以月息2.1%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伟、薛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志伟、薛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李景萍、李必忠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李必忠对被告李景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职能部门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景萍、黄志伟、薛震、李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真祥文剩余借款本金411,306元;二、被告李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真祥文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3日起,以411,30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志伟、薛震对被告李景萍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真祥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446元,由被告李景萍、黄志伟、薛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铭审 判 员 蔡珺人民陪审员 蔡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