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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健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健双,男,1995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古城镇良村。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健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健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健双及其同伙肖文清及另外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害人孙某军经营的九来顺粮油商场,谎称是某学校校长,与被害人孙某军谈好购买粮油事宜后,再以让被害人孙某军帮忙代购消毒素为由,由被告人李健双假冒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送四箱“蓝宝牌抗菌素”给被害人孙某军并骗取其人民币15200元。之后被告人李健双又以相同的理由送四箱“蓝宝牌抗菌素”准备再次诈骗被害人孙某军时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健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蓝宝牌抗菌素”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送货单据等书证;3、证人梁某灿、孙某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军的陈述;5、被告人李健双的供述;6、勘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健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健双所犯的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健双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健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健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健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200元给被害人孙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人民陪审员  林礼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