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昌珍、黄淑芹与赵德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珍,黄淑芹,赵德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赵昌珍。原告黄淑芹。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希杰、曲永军,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集。委托代理人金维勇、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6号海祺商务大酒店5、6层。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昌珍、黄淑芹与被告赵德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珍、黄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屈希杰、曲永军、被告赵德集委托代理人金维勇、杨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珍、黄淑芹诉称,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德集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家疃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疃村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赵昌珍、黄淑芹相撞,造成原告赵昌珍、黄淑芹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集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昌珍、黄淑芹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昌珍医疗费21697.12元(门诊1687.8元,住院200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61270.4元(38294元/年x16年x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黄淑芹医疗费111004.91元(门诊3225.2元,住院1077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0天),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57441元(38294元/年x15年x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者合计主张322838.03元。被告赵德集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赵德集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万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被告赵德集应提交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和行驶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德集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赵家疃村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家疃村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口的行人原告赵昌珍、黄淑芹相撞,造成原告赵昌珍、黄淑芹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德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赵德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昌珍、黄淑芹无责任。原告赵昌珍、黄淑芹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赵昌珍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口服药物治疗;1周后门诊复查,如有病情加重及时复诊;建议休息2周。原告赵昌珍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697.12元。原告黄淑芹之伤经医生诊断为:双侧额颞部脑挫伤;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住院30天。出院医嘱:带药继续治疗,病情加重,门诊复查。原告黄淑芹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1004.9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二原告自费药明细一份,核定原告赵昌珍自费药为2100元、原告黄淑芹自费药为1416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辉、林艳君护理。2014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淑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52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淑芹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颅脑损伤,后期是否需要康复及治疗方式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4年11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昌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51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昌珍脑挫裂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赵德集,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二原告提交证据:1、二原告次子赵辉即房私转字第08××81号房权证及户口本,证明赵辉及其妻子三人在即墨市振华街180号24号楼丙2单元502户居住生活。2、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从2012年至今居住在即墨市振华街180号24号楼丙2单元502户。3、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4年2月居住在即墨市振华街180号24号楼丙2单元502户其次子赵辉家中。以上3份证据欲证明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原件取回),证明二原告承包土地2.15亩,称农忙季节由二原告耕种,由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对此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二份,在该调查表中记载原告在本村务农,住在本村。并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居民委员会和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同时提出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二原告病例均记载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20号。本院调取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询问笔录,在即墨市中医医院询问原告赵昌珍笔录中记载其现住址: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20号。被告赵德集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52号、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752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即墨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居民委员会及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德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昌珍、黄淑芹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安居小区居民委员会及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形式且起始时间不一致;二原告承包土地2.15亩,称农忙季节由二原告耕种;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二原告病例以及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调查笔录均记载二原告现住址:即墨市大信镇赵家疃20号。综上,二原告不能证明即墨市振华街180号24号楼丙2单元502户其次子赵辉家是其经常居住生活地,故二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淑芹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赵昌珍脑挫裂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过高,本院每人予以支持1000元。二原告按农民标准主张误工及护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昌珍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97.12元(自费药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误工费6657.6元(110.96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7937.6元(17461元/年x16年x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黄淑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004.91元(自费药1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0天)、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6191.5元(17461元/年x15年x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27879.13元。二原告的医疗费132702.03元(自费药1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共计133762.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123762.03元医疗费(自费药62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赵德集赔偿23762.03元。原告赵昌珍的护理费6657.6元、误工费6657.6元、伤残赔偿金2793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黄淑芹的护理费9986.4元、误工费9986.4元、伤残赔偿金26191.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二人共计90117.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117.1元(10000元+90117.1元+100000元),被告赵德集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62.03元。被告赵德集事故发生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二原告返还被告赵德集垫付款36237.97元。被告赵德集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昌珍、黄淑芹各种经济损失100117.1元(汇入原告赵昌珍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700180005102320账户中)。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昌珍、黄淑芹各种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36237.97元汇入被告赵德集在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支行卡号为6013821000643292448账户中:余63762.03元汇入原告赵昌珍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700180005102320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昌珍、黄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3元,减半收取3071.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7071.5元,由二原告负担116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04元(汇入原告赵昌珍在青岛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31700180005102320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姜永收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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