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学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付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学萍,付明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东厦2幢101室。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萍。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明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萍、付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上诉人张学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婕,被上诉人付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9时59分许,付明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巨龙南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海州区朝阳东路北京华联超市前时,该车的前部撞由南向北张学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致张学萍与乘坐人李建梅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认定,付明香负全部责任,张学萍无责任,李建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学萍于2014年3月27日至4月17日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费用54918.62元。张学萍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已达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张学萍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费用玖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学萍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20日。为此,张学萍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倪军,事故发生时,倪军将车借给朋友付明香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先行支付张学萍1万元。原审法院又查明,张学萍的电动自行车经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200元。张学萍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明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付明香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提出张学萍的内固定未取出,影响到关节活动度,进而影响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张学萍于2014年3月27日受伤,2014年12月9日申请鉴定,鉴定时伤情稳定,已达评残时机,故对于平安保险盐城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核定张学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4918.62元,张学萍主张54808.9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手术费用9000元,因张学萍骨折内固定仍在位,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护理费9805.97元(32538元÷365天×110天);误工费19611.94元(32538元÷365天×22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8932.83元,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993.91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9805.97元+误工费19611.94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余款57938.92元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安保险盐城公司预付张学萍1万元,应从张学萍获赔的费用中扣除。综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给付张学萍158932.83元。本案中张学萍诉求数额未超出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付明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学萍158932.83元。二、驳回张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张学萍负担226元,由付明香负担3464元。(张学萍已预交,付明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学萍)。平安保险盐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张学萍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应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承担;2、张学萍司法鉴定虽由交警部门委托,但仍属单方鉴定,且鉴定时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构不成十级伤残,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申请对张学萍伤残结果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既已按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张学萍伤残赔偿金,其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应不予支持;4、原审判决没有核定张学萍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明显不当;5、张学萍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学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扣除张学萍非医保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支持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申请对张学萍伤情重新鉴定是经过严格审查的,并无不当;3、张学萍二次手术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应当支持;4、张学萍是城镇户口,赔偿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5、张学萍鉴定费依法应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付明香答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学萍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同时,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而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学萍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不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学萍伤残等级鉴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认为张学萍伤残鉴定时条件不具备且结论不合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盐城公司请求对张学萍伤情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张学萍骨折内固定仍在位,需行二次手术取出,手术费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等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学萍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其是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张学萍司法鉴定费是其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由平安保险盐城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保险盐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