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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付芝与被告吴吉勇、奥帅特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襄阳某某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张某,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某某某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襄阳市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代表人水某,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孙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19时16分许,吴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某公司所有的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襄阳市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高新区富康路海上五月花门前路段时,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3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10级。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520元、护理费1852.6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0468.04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某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390.64元,请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二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手术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665.84元。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予以采信。对于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评析。6.居委会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且收入亦来源于城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某某某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口头举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142.64元。原告无异议,且同意保险公司一并理赔后返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9时16分左右,吴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某公司所有的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市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康路海上五月花门前路段措施不当驶入路左,与对向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日,交警部门做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3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上段骨折;2.左肘及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3.级伤伴左侧顶后部头皮下血肿;4.骶骨部软组织伤;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继续左上肢具固定并前臂吊带制定,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一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3.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骨质疏松,避免剧烈活动及左上肢提物,拧毛巾等不当活动预防再骨折,钢板断裂等情况;4.高血压等内科疾患出院后到相关科室就诊;5.如有不适,请及时随诊。2014年3月20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贰月,加强营养。2014年5月29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665.8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523.2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垫付45142.64元)。经原告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对孙某某的伤情作出了(2014)法医初鉴字第0776号鉴定书,鉴定孙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评定其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约需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吴某某驾驶的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某某某公司名下,吴某某系被告某某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工作时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吴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7月至今与其子高云波共同居住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云湾社区华立凤凰城34-1-804。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吴某某驾驶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吴某某系被告某某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7665.8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852.6元(26008元/年÷365天/年×26天)。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共住院2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可认定1人护理,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计算,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080元(80元/天×26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26天,参照2014年襄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10%)。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有票据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情支持260元(10元/天×2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520元(20元/天×176天),原告住院期间虽然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5个月,故对原告加强营养天数认定为176天,原告该项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产生的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告现依据鉴定意见来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7665.84元、护理费18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5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共计108328.04元。因肇事车辆鄂FCY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比例划分后,再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害费用为:护理费1852.6元、残疾赔偿金36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1762.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向原告赔偿4176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7665.8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3520元,共计65265.84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先向原告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5265.84元(65265.84元-10000元),因被保险人某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承担50000元的理赔责任,尚余5265.84元(55265.84元-50000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1300元,亦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某某某公司应一并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共应向原告理赔101762.2元(41762.2元+10000元+50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6565.84元(5265.84元+1300元),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被告某某某公司垫付现金45142.64元应予返还,扣减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孙某某还应返还被告某某某公司38576.8元(45142.64元-656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762.2元;二、原告孙某某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某某某公司垫付款38576.8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某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