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宝国与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国,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27号原告:张宝国。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红。原告张宝国诉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碎屑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货方一直为被告提供碎屑等材料,2013年1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1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4561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61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174元(从2013年1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5063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书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加盖被告公章的结算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结算书,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碎屑等材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4561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买卖关系,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6135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但其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货款应在2013年底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宝国货款456135元。二、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宝国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三、驳回原告张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14元,由被告杭州迪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婵娟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