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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邓平伏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平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53号罪犯邓平伏,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南县人,捕前住南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终字第67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邓平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24年9月1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邓平伏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3日,罪犯邓平伏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邓平伏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2012)普中刑执字第476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758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书共减刑3年零5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5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邓平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平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平伏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3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邓平伏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邓平伏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邓平伏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100元。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此事实有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和罪犯家庭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胭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平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邓平伏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特殊表扬1个,可以减刑一年。罪犯邓平伏部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其余部分因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平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