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农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农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某某不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同时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