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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农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农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丁某某不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未预交,同时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