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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李某某,女,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凯,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铁楠,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聪、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无论在恋爱阶段还是结婚后,我都对被告一片真心,无论在情感还是经济上,都给他以极大的帮助。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对我态度渐渐冷淡。后来,与被告发生争执,还对我实施家暴。被告已严重伤害到我对他的信任和情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经常不回家并实施家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在沈阳工作,客观上不能经常回家,实施家暴更是子虚乌有。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1、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了抚顺兴隆摩尔世界项目内部认购协议,购买兴隆摩尔世界5号楼2单元2804号房屋,该房屋现未建成。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认购书所附的权利义务价值为374742.24元。2、备案于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1-5号楼1单元501(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房屋,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该房屋为被告刘某某公积金贷款,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首付、已还贷部分及其他各项购房费用之和,共计144301.28元。3、辽AK1C**现代途胜车辆,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现位于原告李某某处。依原告李某某申请,法院委托辽宁世信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辽AK1C**号现代普通客车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105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报告表示无异议。4、原告李某某公积金帐户内余额31544.6元(截至2015年1月15日),其中于结婚登记前余额为22195元,故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余额为9349.6元。5、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某购买了红色马自达六轿车,总价138800元,其中贷款588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该车出售,价格为30000元。6、原告李某某在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刘某某电汇2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抚顺兴隆摩尔世界项目内部认购协议、结算业务申请单,被告提供的公积金个人分账户查询单、公积金明细、转移登记联、注册登记联、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利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备案于被告刘某某名下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1-5号楼1单元501(建筑面积:94.64平方米)房屋的分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被告刘某某现居住于该房屋内,该房屋由被告刘某某以公积金贷款,故将该处财产判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更为适宜。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为144301.28元,应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分劈款72150.64元(144301.28×50%]。关于兴隆摩尔世界5号楼2单元2804号房屋的内部认购协议的分配问题,双方一致同意认购书现价值为374742.24元,本院判令该认购书所附权利、义务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由其给付被告刘某某屋分劈款187371.12元(374742.24元×50%)。关于原告李某某名下公积金9349.6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上述数额的一半,即4674.8元。关于辽AK1C**现代途胜车辆,现处于原告李某某处。因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故该车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分劈款52900元(105800×50%)。关于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将马自达轿车出售所得的3万元,因该车辆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为共同财产,故原告李某某应给付被告刘某某出售该车辆所得分割款1.5万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将价值138800元车辆,以3万元价格出售,属于低价转移财产的主张,经询问原告李某某,该车辆是以3万元出售,但剩余贷款直接由买方偿还,故售价3万元符合常理,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在2013年5月6日向被告刘某某电汇25万元,经庭审询问,被告刘某某陈述该25万元,用于购买兴隆摩尔世界5号楼2单元2804号房屋。但该房屋认购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且被告刘某某对于签署协议过程、付款过程及该25万元何时取出均表示记不清楚。因被告未明确解释该25万元用途,且被告陈述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刘某某陈述本院不予认可,该25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某该购房款的一半,即125000元。关于股票和基金,双方庭审中均表示股票和基金的账户均已无余额,故原告要求从中扣除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及住房补贴,因原告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现是否还存在,故原告要求从共同财产中扣除其婚前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后的共同债务的问题,双方举证的共同债务均未获得另一方认可,婚后债务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对于共同债务不进行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公积金分劈款共计4674.8元;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出售马六轿车所得分劈款15000元;四、位于抚顺市东洲区绥化路(西段)31-5号楼1单元501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刘某某偿还,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分劈款72150.64元;五、购买兴隆摩尔世界5号楼2单元2804号房屋的认购书所附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李某某承受,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某分劈款187371.12元;六、登记于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辽AK1C**现代途胜车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车辆分劈款52900元;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电汇购房款的分劈款125000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810.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810.5元。评估费2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审 判 员  高 聪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