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女,1964年1月2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乙,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巴书志,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娟,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巴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5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被害人米某甲的院内,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和米某甲发生争执后用螺纹钢将米某甲的左臂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米某甲左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8226.44元。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被害人先对其实施了殴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邻里矛盾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朱某甲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被害人米某甲的院子,因琐事和米某甲发生争执后用一螺纹钢钢筋将米某甲的左臂打伤。经鉴定,米某甲左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依被害人米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米某甲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米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所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米某甲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米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避免患肢负重活动,定期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活动量,不适随诊,一年后内固定取出等。米某甲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338.32元,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95.5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米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其的院子,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后用一螺纹钢钢筋将其左臂打伤等事实。证人赵某某、米某乙证言,与被害人米某甲陈述可相互印证。2、扣押决定书及指认照片,证明对作案工具螺纹钢钢筋一根的扣押及指认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米某甲左臂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米某甲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米某甲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等。6、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并供称,我到邻居赵某某的院内,给他说某某产品收购价有点高,赵某某的老婆就说我是去找事的;然后赵某某的老婆和我就相互骂了几句,我用手中的橘子砸了赵某某的老婆一下,赵某某的老婆就上来打我,我就搧了赵某某的老婆一巴掌等。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辩称系被害人先对其实施殴打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和无证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09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甲人民币39094.4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国伟人民陪审员 王新霞人民陪审员 付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