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帮飞、梁峰、梁胜学与朱来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帮飞,梁峰,梁胜学,朱来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梁帮飞,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梁峰,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梁胜学,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双华,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来恩,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双牌县人,汉族,农民。原告梁帮飞、梁峰、梁胜学诉被告朱来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梁帮飞、梁峰、梁胜学的委托代理人梁双华、被告朱来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梁帮飞、梁峰、梁胜学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上午,三原告与被告朱来恩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斗殴,被告受轻伤。此事由双牌县检察院对三原告提起公诉,被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二审审判,判决三原告赔偿被告民事赔偿13774.29元。因三原告在侦查阶段已垫付给被告医药费15000元,故被告应退还三原告超出部分1225.71元,但被告不愿赔退多余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三原告现金1225.71元。被告朱来恩辩称,在双方发生斗殴时被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三原告并未负担,其中包括被告母亲的医药费、一套衣服、门被损坏及门边的水泥墙被损坏,故被告不愿退还1225元。除非三原告将上诉损失修复好并给予赔偿,否则被告不愿退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三原告梁帮飞、梁峰、梁胜学与被告朱来恩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致使被告受轻伤。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由双牌县检察院对三原告提起公诉,被告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三原告垫付给被告医药费15000元。后经二审法院审判,民事诉讼部分终审判决为判决三原告赔偿被告13774.29元,三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超出了1225.71元。现被告不愿退出多余的款项,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给三原告现金1225.71元。另查明,被告朱来恩在斗殴事件中家门及门边的水泥墙受到部分损害,一套衣服被损毁。虽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以上损失的具体价值,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的代理人梁双华表示愿意作出一些让步,只要求被告朱来恩返还三原告900元即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三原告垫付被告的医药费收据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梁帮飞、梁峰、梁胜学垫付的医药费超出终审判决中要求三原告赔偿给被告朱来恩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朱来恩返还三原告,故对三原告要求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朱来恩无法证实在斗殴事件中受损的房门及水泥墙、衣服等的损失价值,但其损失实际存在,与原、被告之间的斗殴行为有因果关系,且三原告认可以上事实,并自愿给予325元作为补偿,该损失从应退还金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来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三原告梁帮飞、梁峰、梁胜学人民币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来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