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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甲,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柯某甲亲戚。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柯某甲与李某、柯某乙及范某约好去淡竹看树。上午6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在未取得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本县田市镇柯思村的家中出发,载着李某、柯某乙、范某往淡竹乡方向行驶。7时55分许,行驶至泥昔线4KM+50M处,车辆驶出路面,跌落桥下,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柯某甲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员范某、柯某乙受伤,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范某事故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柯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柯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柯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范某家属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乙的陈述,证人芦士济、芦大金等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相关信息,行政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柯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代理审判员  马颖文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