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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清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西夏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宁A7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萃北街与军马场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遇被害人王某沿文萃北街由东向西步行至此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队进行讯问;被告人与被害人家人王某甲自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金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