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3农历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盗得人民币5900元,盗得物品价值人民币178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钟某用钢筋撬门进入被害人钟甲的卧室,盗得现金3900元。几天之后,被告人钟某再次用钢筋撬门进入钟甲的卧室,盗得茶油40斤。经鉴定,被盗茶油价值1280元。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钟某用钢筋撬门进入邻居杨甲家中,盗得现金2000元、银质发簪一个。经鉴定,被盗发簪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2月9日,兴国县公安局城岗派出所民警发现被告人钟某见到民警躲藏,行迹可疑,欲对其进行盘问,钟某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走,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钟丙、钟丁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钟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鹏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