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仁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许仁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全民凤凰坝8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仁惠,女,生于1964年12月6日,水族。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仁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春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被告许仁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许仁惠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费以及其他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可能产生的由抵押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支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清偿该债务但至今未兑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支付之日2012年8月23日至期限届满日2012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2、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催收通知书等。被告许仁惠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今后每个月还3000元,直至还清该借款。被告许仁惠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许仁惠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清利息和费用。合同约定被告许仁惠自愿用环城东路XX号都匀市XX处宿舍房屋和西园村X组地号X-X-XX地块作该借款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公证费、抵押登记费、过户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支付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许仁惠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清偿该债务,但未能兑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款支付之日2012年8月23日至期限届满日2012年9月22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许仁惠用以抵押的都匀市环卫处宿舍号房屋,在本借款产生之前已抵押给他人;西园村X组地号X-X-XX地块手续不全,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1、被告许仁惠与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部份,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借款的借款利率本院确认为月利率1.5%;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比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关于代理费6000元,因双方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仁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金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许仁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窦 春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俊峰(代) 关注公众号“”